引言

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宪报刊登《〈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日期)公告》(下称“《生效公告》”)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下称“《规则》”)[1],宣布香港立法会于2022年通过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条例》”)将自2024年1月29日起开始实施。《生效公告》的发布标志着2019年1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19安排》”)在内地与香港两地(下称“两地”)[2]的同时生效实施正式迈入了倒计时阶段。《2019安排》是对2008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8安排》”)的取代和全面升级,特别是将互认判决的范围大幅扩展到几乎所有案件类型。该安排生效后,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将迎来从部分覆盖到全面覆盖的新纪元。与此同时,《条例》作为《2019安排》在香港的本地立法,也对内地判决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本文将根据《2019安排》及《条例》的内容,结合与《2008安排》的对比,对《2019安排》及《条例》覆盖的判决范围在内的核心主旨内容,以及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重点梳理和解读,并对互认安排生效后的重大影响与意义进行评析,以供业界参详。

一、《2019安排》及《条例》涵盖的判决范围

一)《2019安排》在《2008安排》基础上大幅扩大了两地互认判决的范围

原《2008安排》对适用的判决范围严格限定为“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3],且“书面管辖协议”须为“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4]。同时,民商事案件的类型亦仅限定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2008安排》对判决适用范围的界定意味着只有通过协议明确约定了内地或香港法院排他管辖条款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方可以适用该安排,而除民商事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以及未约定排他管辖条款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均不在适用之列。此界定大大限制了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的范围,导致实务中仅有少量符合条件的判决可以获得两地互认[5],也让《2008安排》的实际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与《2008安排》不同,《2019安排》将适用范围拓宽至约90%的民商事案件类型[6],而非仅限于“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同时在《2019安排》第二条将“民商事案件”定义为“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除少部分因两地制度差异等原因被排除的案件类型,将涵盖的判决案件类型从民商事合同纠纷扩大到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纠纷等几乎所有的民商事判决类型,这一改变极大的拓宽了两地互相认可判决的范围,使得在两地同属民商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判决都能被互认和执行。同时,《2019安排》对可予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进行扩充,不仅包括《2008安排》规定的“须支付款项”内容(即金钱判项),还将非金钱判项也划入互认范围。这意味着内地民商事制度下的(积极或消极)履行行为的判决也将可以得到跨境认可和执行。

关于判决的具体形式,根据《2019安排》第四条的规定,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不包括禁诉令和临时济助命令。从判决形式分布来看,除针对香港方面增加了判令这一形式之外,其余形式基本沿袭了《2008安排》规定的形式种类。

(二)《2019安排》列明了八类暂不适用的判决类型

尽管《2019安排》已经在原《2008安排》的基础上大幅扩充了互认判决的范围,但仍保留了八类未能适用《2019安排》的案件,包括:

  1.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2. 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3.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4. 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5. 破产(清盘)案件;
  6.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7.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8. 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关于前述八类案件的保留适用原因,根据参与《2019安排》起草成员的说明[7],主要分为四大类:第一类可以归因于两地法律制度的明显差异,包括继承案件、部分婚姻家事案件、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专利侵权案件、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如《2019安排》第三条第(1)项列举的“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属于在一地被归入婚姻家事案件,但在另一地却没有此类案件的情形。第二类为仲裁方面的有关案件,由于应优先参照国际公约区分判决问题与仲裁问题,分别处理、互不干涉,则无需适用《2019安排》。第三类是两地拟在将来制定专门安排进行调整的案件类型,如破产案件以及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第四类是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2019安排》对未与两地签订互认条约国家作出的判决或裁决申请执行的情况。

二、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香港律政司公告的《条例》与《规则》,在香港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须在符合相关前提的情况下进行登记申请、取得登记令而最终获得登记执行。以下进行具体说明。


(一)《条例》项下登记申请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十条,登记申请需要满足五个前提条件:

  1. 民商事判决的作出时间需要在《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即2024年1月29日起的民商事判决;
  2. 该判决属于内地生效判决;
  3. 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包括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
  4. 在香港作出申请之前的2年内,付款方没有遵从该规定去支付款项或履行某些行为;
  5. 在申请当日仍未对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

就前述条件而言,前三项前提与《2019安排》的要求可以一一对应,而第四项关于申请日前两年内判决内容未获履行以及第五项申请日当日仍未补救履行的内容则为《条例》特别增加的前提条件,符合这两项要求的内容在《条例》中被称为“合资格款项或作为”。就申请日前两年起算日的判断,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在判决内容指明支付或履行日期时以该日期为准;未指明的以判决生效日为准;就禁止或限制履行行为事项以首次违反日为准。

在满足以上条件后,受理该申请的法庭可以根据申请形成登记令以命令判决,即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可以获得认可和执行。为此,《条例》第十四条到第十六条具体规定了特殊类型案件中登记的范围,如下表所示。

同时,《条例》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对涉及款项支付的登记申请作出了细化规定。首先,第十七条规定了当受理法院无法登记全部申请款项或作为时,可以就部分申请款项或作为进行登记,与《2019安排》第十九条对应;其次,第十八条规定了款项的范围包括根据内地法律作出判决的给付财产和利息、内地法院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登记申请过程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与《2019安排》第十八条对应;最后在第十九条对非港元货币为币值时采用登记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进行规定。

(二)《条例》项下将登记作废的程序与实体要求

作为对《2019安排》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情形的立法落实,《条例》在登记申请项下以被申请人提起“将登记作废”的形式来否认申请人登记的效力。结合限期的规定,该规则的实际程序为强制执行指向的被申请人有权在登记送达其后的14日内向受理法院提出将登记作废的申请。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理法院有权利对14日这一期限进行延长。

在登记作废的实体审查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一种应当作废情形以及一种酌定作废情形。其中,十一种应当将登记作废的情形包括:

  1. 不符合登记申请与登记令分部的任何规定;
  2. 原审法院不符合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3. 原审法院被告人未经传唤或传唤但未有合理机会陈述或答辩的;
  4. 判决是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的;
  5. 在内地法院受理前,香港法院或法庭已经受理并展开同一诉由的案件的;
  6.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经就相同各方同一诉由作出判决的;
  7. 香港以外的法院已经就相同各方同一诉由做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获得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的;
  8. 仲裁庭已经就相同各方同一诉由做出仲裁裁决,且该仲裁地点在香港的;
  9. 仲裁庭已经就相同各方同一诉由做出仲裁裁决,仲裁地点不在香港,但获得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的;
  10. 强制执行该登记判决,明显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
  11. 该登记判决已经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的。

在以上十一种情形中,第二项到第十项与《2019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况相一致。而第一项是香港登记令制度下的特殊规定,第十一项是对“生效判决”前提的二次保障。而为了尽可能使登记生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前述第十一项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押后”将登记作废的申请,等待法院指定的期间使上诉或再审足以进行。

在受理法院通过将登记作废的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再提出另外的登记申请寻求登记令,但是登记作废的事由仅因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除外。即仅不符合登记申请或登记令分部规定而登记作废的,申请人仍可以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三)《条例》项下登记的效果

《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在将登记作废申请期间届满还未收到作废申请的,登记的内地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且该登记的内地判决效力与香港法院作出的效力相同,登记判决日视为判决作出日期。

结合以上《条例》对判决登记制度的程序规定,一份内地判决在香港获得强制执行效力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三、《2019安排》的其他重点内容

(一)明确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权的标准

《2019安排》第十一条规定了受理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权的标准,为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奠定了基础。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除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外,凡符合规定的下列情形且不属于受理法院专属管辖的,就应当认定为原审法院具备管辖权,包括:

受理时被告住所地在受理法院境内,即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

  1. 受理时被告在受理法院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此条与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针对的涉外案件特殊地域管辖范围的扩张有异曲同工之妙;
  2. 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在受理法院境内的;
  3. 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在受理法院境内的;
  4. 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中书面约定于原审法院,但实际各方住所地均于受理法院境内的,原审法院地需要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5. 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实际各方住所地均于受理法院境内的,原审法院地需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第十一条第3款系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该等案件管辖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二是诉争的知识产权权利在原审法院地需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权利类型。

第十一条第4款属于兜底条款,规定不符合第1款和第3款的案件类型的管辖,由被申请方法院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标准进行审查确定。

(二)区分应当与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2019安排》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解决了受理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或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问题。根据《2019安排》,在原审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恶意提起“平行诉讼”以及违背受理法院当地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都属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十三条规定了在受理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管辖违反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时,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这一修订体现了《2019安排》为了尽可能地扩大互认范围,将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列明。同时赋予受理法院在遇到原审法院管辖违反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时具有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权力,增加了当事人的申请得以受理的可能性。

(三)新增平行诉讼和重复诉讼的限制性规定

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家事安排》”)第十六条、十七条类似,《2019安排》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亦分别对平行诉讼和重复诉讼进行了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被请求方已经审理的平行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和命令后,再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当事人提起重复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限制性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在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对同一诉讼的审理和受理,有利于减少两地诉讼结果冲突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判决部分未获得认可和执行的,可以再行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起诉。此部分内容相较《家事安排》增加的内容,体现了《2019安排》对申请人合法诉讼权益更为全面的保护。

四、《2019安排》与《条例》生效实施的重大意义

如前所述,《2019安排》大大地拓宽了两地互认判决的范围,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已基本全面覆盖。对减少两地跨境争议当事人的重复诉讼之累,增进两地民众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与此同时,需要看到,由于内地和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仍有少部分案件无法实现互认。同时,安排生效后,内地判决亦需要在满足《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履行登记程序,并可能面临被申请人的作废登记的申请。当事人在赴港申请判决认可和执行时,仍应严格按照相关条件要求,履行必要程序,并在符合香港法下的执行条例的规则进行操作。

尽管如此,在内地和香港作为各自独立的司法区域的前提下,《2019安排》生效后两地全面互认的意义仍不容低估,其代表着两地在跨法域执行上已基本实现互联互通,有利于遏制债务人跨境转移财产、恶意规避两地判决的执行,对于提升我国法院的司法吸引力及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吸引力也都具有重大意义。